三〇四、庭审:夏天争口气,区大郎抢时间(2 / 5)
划款160万元,12月9日划款300万元。1995年1月3日划款80万元,合计540万元,上述款项均划至家乐酒店在湖贝支行开立的帐号上,家乐酒店除了在帐上备付部分利息外,余款用该酒店支票划往皇龙酒店帐户。[看本书最新章节请到贷款到期后,湖贝支行只从其帐户上扣收到26万余元利息。家乐酒店仍欠本金540万元和其余欠息,追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担保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贷款抵押补充协议书》是湖贝支行与皇龙酒店对原担保合同的补充、完善和修改,应视为有效。家乐酒店在合同上所盖公章经深圳市公安局鉴定证实无误,且在签约时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故其辩称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将到帐贷款转汇给担保人使用应视为对贷款的实际处分,与原告无关。家乐酒店与皇龙酒店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家乐酒店尚欠湖贝支行贷款本金540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应如数偿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皇龙酒店对家乐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乐酒店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湖贝支行有权依法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0元。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家乐酒店承担。
家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坚持认为,上诉人对此笔贷款的发生始终不知情。一审法院对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帐号、印鉴卡等文件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区大郎印”),未予查明和确认。对于以上印章,上诉人均不知悉,对因此而发生导致的各种民事行为和责任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应对以上全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仅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未对本案事实作充分及全面的认定。同时,一审判决对贷款纠纷责任认定不清。第—被上诉人并未在贷款证上登记在其银行开户,也没有在《贷款证》进行该笔贷款登记。故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取得贷款、将贷款转给第二被上诉人等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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