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不畏强权,实施反查封(3 / 4)
利益的合同。
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上一般认为:确认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和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
1,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确认借贷无效。目前,我国的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只有银行可以从事贷款业务,非银行的金融机构须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核定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方可开展贷款业务。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如进行贷款业务,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以何种名义和何种形式放贷,均确认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开办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如没有金融业务的贷款经营权的,其进行的放贷活动,亦应确认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有资格借款的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而一切党政机关,非科技性团体和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合同的主体。
2,合同内容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章。否则,应以合同内容违法而确认合同无效。如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违章拆借,变相高利放贷,非法集资或收取贷款利息以外的费用等等,均应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利用借款从事不正当竞争或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也应以合同内容违法而确认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湖贝金融服务社是否属超范围经营?超越经营范围是否会导致无效?
对第一个问题,湖贝金融服务社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有专门的批复:我分行对原金融服务社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办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这是考虑到当时国营工商企业、农业、国营外贸企业、工交企业等分别有工、农、中、建、交等贷款专业银行,而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则没有对应的贷款银行。为弥补此缺漏,因此把金融服务社等集体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核定在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金融业务方面。但是,自1992年以来,我国金融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农业银行进城,工商银行下乡”已是普遍现象。特别是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业务交叉早已开始,其贷款对象都没有局限在原来核定的范围内。原金融服务社向国营企业、外资企业发放贷款的问题,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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