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六、眼前一亮:无效抵押合同有戏(2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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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90万元;起息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5年10月17日;月利率:12.078‰。10月21日双方签署第二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起息日:1994年io月21日;到期日:95年10月21日;月利率12.078‰.原告于签订借款借据的当天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只归还199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则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又查: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付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1995年6月,原告由该服务社改制更名。该笔贷款,原告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放。

再查: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超越了经营范围,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将因此而取得的贷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4月21日起分段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至1995年12月8日止加收20%;1995年12月9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结;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有心

审判员:谭当思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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