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7章 立法筹备(3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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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要求,同时要照顾到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特别是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过程的实际情况;二是要借鉴、吸收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同时要立足于国国情。

《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银行,但是目前我国的银行还正在向商业化经营转变过程。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现在制定《商业银行法》,即要使这部法律发挥对银行的规范作用,也要发挥它对银行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运行的引导作用和对金融体制改革成果的保障作用。

在筹备起草过程要力求体现上述精神,在关于银行的经营自主权、银行与客户地关系、对银行的监管、银行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现已设立的银行如何适用《商业银行法》等问题上,既要坚持改革的方向、原则,又要照顾到实际情况。

大家应该都清楚。出台《商业银行法》的核心目地是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维护有序竞争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要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设立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业务范围与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首先要对如下几个问题作出讨论回答。下面我提出问题,请大家踊跃讨论。”

陆教授扫了大家一眼,微微一笑,说道:“第一个问题。关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

有专家发言,“既然是《商业银行法》,顾名思义,其规范的对象自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按照大会确定的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要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我认为应该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

另一名专家发言道:“我认为要确定《商业银行法》地调整范围,必须先明确两点,根据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必须明确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的原则。也就是说县必须给商业银行下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国外商业银行都是干什么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地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性、安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性、安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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