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六、强龙不压地头蛇(3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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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村全体群众的集体利益,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已弄虚作假填写好的以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名义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文书上盖章签名。要指出的一点是:连贷款合同上所列的担保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找来的另一只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贝金融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金融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9944。13,600万元;

1994,5,9,700万元;

1994,6,4。2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过贷款。

1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张所谓岸尾公司担保清单。所列七笔共5900万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并无借款借据佐证。

2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主张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共借款7900万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据等金融往来的借据证据只有七张,票面金额共7000万元,尚差900万元,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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