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五四、清风朗月,不惧与区大郎对局(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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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夏天忙着新的一年计划信贷工作布局的同时,支行的依法清贷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也是一月中旬,省高院就家乐大酒店的贷款案二审开庭。为了慎重起见,夏天还是拿出了该公司的上诉状推敲起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乐大酒店

地址:深圳龙岗平湖镇平湖路

法定代表人:区大郎

职务:经理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地址: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

职务:行长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安皇龙国际大酒店

地址:深圳宝安龙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忠惠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经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有关债务清偿责任。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l、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以“家乐大酒店在合同上所盖公章经市公安局鉴定证实无误,且在签约时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为由便断定“故其(指上诉人)辩称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对此笔贷款的发生始终不知情。一审法院对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帐号、印鉴卡等文件上盖有上诉人的盖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区大郎印”)。未予查明和确认。对于以上印章,上诉人均不知悉,对因此而发生导致的各种民事行为和责任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应对以上全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仅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未对本案事实作充分及全面的认定。

2、一审判决对贷款纠纷责任认定不清。

贷款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的行为。特别是在深圳经济特区,除了签订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出具的有关合同、文件之外,还需在上诉人持有使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统一印发的《贷款证》进行有关登记,贷款合同方成立。该证的使用须知中规定;“本贷款证持有、使用,是凭以向市各国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证明书。无此证,市国内各金融机构均不受理贷款事宜。”根据此证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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